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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彭箭

时间:2024-05-31 15:2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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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一:自认对法院拘束效力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自认制度。
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产物。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源于辩论主义,根据自认制度,一方当事人自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后,便对法院发生约束力,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判断认定其真假,并将其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由于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实施证据调查,一般而言,其事实的真伪性也往往难以知晓。但有时该自认的事实明显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案件客观事实矛盾时,对该事实的自认是否还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面确立了自认制度,同时第九条又规定了: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自认事实除与上述事实相矛盾外,也可能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矛盾,而我国法律又保留了法院依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的权力,对此相互矛盾的事实,法院将以哪个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原则。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自认效力的分歧。

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产物,自认的法律效果在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乙,法院不能以甲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没有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判决基础时,该判决即违反辩论主义。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既然排除了法院的对事实的认定权,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起码法院因受自认事实的约束,不能再动用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伪。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可能有伪时,法院也不得否定该自认的事实。
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承认,就使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当然应当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基石。

相反如果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由于法院对作为裁判依据的所有事实,包括主要事实实行职权探知,所以,自认制度便不能成立,自认的事实无法约束法院。有的人认为,即使法院拥有对事实的职权探知权,也并不排斥当事人的自认。例如,在我国,就允许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对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的认可,并不意味着法院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即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自认的场合推翻自认的事实,而以职权调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可以以自己的判断(实际上的心证)来否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所谓职权探知的本质意义就在于法院对于该事实真实性有调查认定的权力。而自认制度就是要排斥法院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认定权,在裁判时只能以该自认的事实为依据,而别无选择。

三:我国采取超职权主义模式对待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并未完全确立有约束力的辩论原则,允许法院在自己需要的场合以职权收集证据,就使自认制度目前在我国无基本制度或基本原则的法律基础。
在证据的收集上,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经历了从全面收集证据到收集与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进而证据规则又对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法官主导地位有所削弱,职权弱化,强调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这种变化也只是量上的变化,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超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法律在为法院收集证据保留权力的同时,也就给予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其收集证据的范围就很可能成为法院裁量的范围而具有随意性。 在职权探知的民事诉讼体制下,法院对真实事实的追求实际上被自然化,具有某种图腾的意义。且这种观念具有一定的理性基础,而且是一种长期的传统观念,要转变这种观念是比较困难的。因此,规范的自认制度在这种观念环境中显然不能存活。在这种诉讼体制下的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必然要受到限制的。为此,在适应私权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诉讼模式与诉讼理念,对某些事实的自认,法律还要依靠其强制力限制自认的适用,以维护正义,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伦理。其限制主要有:
  (1)司法认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第九条中所列事实,除发生第二款之情形外,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以致双方当事人主张趋于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即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不适用于自认。
  (2)法院依职权取证范围内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完全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承认而自行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对法院自行取证作了限定,这样一来,虽然法院自行调查的范围缩小,但对第十五条中规定的法院可依职权取证的事实,也不能适用于自认。
  (3)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事实的自认,因为这类案件关系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护,所以排除自认的适用。

四:规范自认制度的自认对法院应有绝对的拘束力

任何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而自认制度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免除了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收集、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也减少了法院调查核对证据之苦,不失为一种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同时自认制度有利于树立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防止腐败的产生。正是自认制度在这方面的诱惑,使我们自然地会想到移植自认制度。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在司法解释中将自认制度规范形式移植到了司法解释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中对无需证明的几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我国法律保留了法院依职权探知事实的权力,仍然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终级目标,我国实施的自认制度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自认制度。
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这也是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自认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承认后,该事实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对法院发生拘束效力。如果允许法院在自认后对该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心证,那么实际上这种拘束力就不存在了,自认制度对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价值也就随之丧失。从诉讼模式的角度看,自认制度的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管是英美型的,还是大陆型的。也许有的人会以为,当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时,法院予以认可,自认的一切功效不都存在了吗。问题在于经法院的认可,当事人的自认虽然成立,但作为一项对法院有约束力的制度仍然没有确立,只要在自认中介入了法院的职权,即法院对自认的认可,就表明当事人的意志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自认制度的核心是对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没有约束力自认就不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因为没有制度约束力,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下不可能派生出自认制度。如果我国要适用自认制度,就要求我国目前的辩论原则具有真正的约束性,而不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抽象肯定。
自认制度存在的观念环境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当事人一方有权对相对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法院的裁判虽以追求真实为理想,但也要受制于当事人。自认制度的设计也就表达了这样一种理念,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不管其真实性如何都将排除对自认事实真实性的怀疑。
规范的自认制度,除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外,应对法院具有绝对的拘束力,法院应依此为判决的基础。建立的自认制度应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相关机制并改造和变革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改进其适用,为真正实施规范的自认制度创造环境。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我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讨论稿)制定以来,先后征求了国务院外商投资领导小组、经贸部、中国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所提意见作了相应的修改。现将此办法正式下发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正常业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境内外汇帐户”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行开立的外汇帐户,不包括外汇兑换券帐户。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开户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
1.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3.经贸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
4.盖有企业公章的开立外汇帐户申请书;
开户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法规核对无误后应即予以开户。
第五条:开户行在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二十天内,应将企业的上述材料各一份及基本情况登记卡、企业所开帐户的币种、帐号情况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选择一家开户行开立外汇帐户,如需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开户行开户或需跨地区开立外汇帐户,须向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办理。
第七条: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企业的一切收入,必须存入境内外汇帐户,一切外汇支出,必须从境内外汇帐户中支出。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业务支出,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可凭有关业务支付凭证,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汇出手续;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的汇出,应凭企业董事会分配利润决议书及完税证明,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并由开户行在其完税证明上加
盖印签。
第九条: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的下列项目的支出,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1.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和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
2.经批准设立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的汇入和还本付息资金的汇出,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境内外汇帐户出借或代他人办理收付。
第十二条:开户行应严格按本办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资金的收付使用事宜,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外汇管理部门将予以处理,直至取消该开户行的开户审核权。
第十三条:外汇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使用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管汇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施行细则,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9年10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12]2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自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11月扩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特许业务)试点以来,各项工作进展顺利,达到了预期效果。为进一步深化特许业务试点工作,促进个人本外币兑换市场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见附件1),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发布前已获得特许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含分支机构及网点),应根据《试点办法》第八条或第十八条及第三、四章的规定,完善软硬件设施及管理,并于2012年8月1日前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提交本机构符合上述要求(注册资本、申请前业务量及网点家数除外)的报告,申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符合要求的,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核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未能按时提交报告或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应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上述具备法人资格的特许机构,注册资本低于《试点办法》第八条或第十八条要求的,应及时增加注册资本,并于2013年5月1日前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注册资本达标的报告。
未能按时提交达标报告的,外汇分局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终止其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三、《试点办法》发布前已开展试点工作的外汇分局,可根据《试点办法》及辖区内个人本外币兑换实际需求状况,注意适当把握节奏,自行决定增加辖内试点城市,避免机构和网点的盲目扩张。
四、《试点办法》发布前未开展试点工作的外汇分局应根据辖内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业发展情况及有关机构的申请决定是否申请开展试点。拟开展试点的,应按照附件2和附件3要求的内容提交申请材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外汇分局的试点准备情况和当地市场的需求情况审核批复。外汇分局开展试点后,辖内其他城市满足附件2相关条件的,外汇分局可自行决定是否增加其为试点地区。
五、外汇分局应按照《试点办法》要求开展特许业务试点工作,加强试点工作的宣传解释,监督特许机构执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试点情况。
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及特许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
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310。

附件:1.《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2.外汇分局上报试点申请材料的主要内容
3.申请试点经营机构情况表
4.《<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制度》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1: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交往中个人货币兑换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特许业务) ,是指境内非金融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为境内外个人办理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货币兑换业务。
第三条 经批准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货币兑换业务。 境内外个人通过特许机构办理的兑换业务应纳入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管理。 特许机构不得为超过年度总额的客户办理兑换业务。
第四条 外汇局依照本办法对特许机构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拟经营特许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在单一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或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资格,并取得《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兑换特许证) 。 兑换特许证是境内非金融机构经营特许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外汇分局负责对辖内特许机构(含分支机构和网点)发放兑换特许证。
第六条 获准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特许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将特许业务外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兑换特许证。
第七条 申请经营特许业务应经过筹备和开办两个阶段。
第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单一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经营特许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二)企业资信状况良好;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固定的适合经营特许业务的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以及相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有必需的管理制度;
(七)经营外币代兑业务6 个月以上,在申请经营特许业务资格前 6 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不少于 1000 笔、兑换金额不少于等值20 万美元,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
(八)满足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技术条件;
(九)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拟在单一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 外汇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其进入筹备期的书面决定:
(一)申请报告;
(二)筹备工作方案及相关人员名单、简历;
(三) 营业执照副本 (含网点) 、 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四)上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五)不少于 2 名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资历的证明材料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 ;
(六)每一网点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资历的证明材料(从事货币兑换工作6个月以上,熟悉相关外汇管理策) ;
(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特许系统)的说明材料,特许系统应具备实时办理兑换业务、备付金管理、会计核算、汇总统计、存储相关记录的功能,以及遵照个人结售汇相关规定对超限额及分拆等行为予以风险提示的功能;
(八) 适合从事特许业务的经营场所及其他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场所基本情况,以醒目中英文双语显示方式展示兑换币种和牌价的设备,办理特许业务所需电脑、
数据库设备及其他软硬件设施, 能够完整记录经营活动的高清录像监控设备等;
(九) 经营外币代兑业务6 个月以上的总结报告及在申请前6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达到最低兑换金额和兑换笔数标准的证明材料;
(十)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特许系统操作规程,个人结售汇系统操作规程,外币兑换牌价管理、备付金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统计报告、风险及相应内控管理、凭证和档案印章管理等制度;
(十一)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特许业务的筹备期为批准之日起3 个月。未能按期筹备的,应在筹备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延期申请; 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外汇分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备期延长的最长期限为1个月。 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办业务申请,逾期未提交的,原筹备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在筹备期间达到特许业务开办条件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 外汇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应对申请机构的开办条件进行现场验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对获得批准的机构发放兑换特许证:
(一)申请报告;
(二)筹备工作总结报告;
(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四)满足安保需要的相关说明材料;
(五)满足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技术条件的说明材料;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开办业务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持该文件与原外币代兑业务授权银行解约, 终止外币代兑业务资格。 境内非金融机构获得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后, 不得在同城兼营外币代兑业务。
第十三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收到开办业务批准文件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 境内非金融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 3 个月内未能开办业务的,原开办批准文件失效。该机构应在时限届满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 由所在地外汇分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特许业务经营资格未获批准的,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除不可抗力因素外, 筹备期内未能申请开办业务或申请开办业务获准后未能按期开办业务的,自截止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前款申请开办业务获准后未能按期开办业务且未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的,自截止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五条 新设特许机构持续经营 6 个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在其辖内异地新增分支机构,并可附带为原外币代兑点或不多于3个新设网点申请经营资格:
(一)申请报告;
(二)获准经营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 、 (三) 、 (五) 、 (六) 、 (八) 、 (十) 、
(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继续新增分支机构应在前款机构获准经营 3 个月后方能申请。 特许机构在拟新设地区已经营外币代兑业务的, 不受新增分支机构时间间隔的限制。
第十六条 新设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持续经营 6 个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新增同城网点,每次申请不多于3个:
(一)申请报告;
(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 、 (三) 、 (六) 、 (八) 、 (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继续新增网点应在前款网点获准经营3个月后方能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适用于7 本办法第十五、 十六条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筹备期和申请开办业务的管理。 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负责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新增同城网点的审批。
第十八条 特许机构申请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特许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二)经营特许业务 1 年以上,开设网点 5 家(含)以上,在申请前12个月内兑换金额不少于等值1000万美元, 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
(三)具备总部集中管理能力,能统一进行会计核算,管理全系统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备付金、业务数据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拟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特许机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 外汇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申请报告;
(二)业务发展情况总结及未来拓展规划;
(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四) 达到全国性经营最低标准的网点数及业务量的证明材料;
(五) 对跨区域分支机构进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特许机构获准全国范围内经营后拟跨区域新增分支机构的, 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拟
新增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 并可附带为原外币代兑点或不多于3个新设网点申请经营资格:
(一)申请报告;
(二) 特许机构总部对拟设分支机构开办特许业务的授权文件;
(三) 特许机构总部所在地外汇分局对设立分支机构的无异议函;
(四)获准全国经营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五)本办法第九条第(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八) 、 (十) 、 (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适用于对第二十条特许机构跨区域分支机构在同一外汇分局所辖区域内继续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特许机构须加强对分支机构和网点的内控管理。特许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网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的,自执行处罚之日起6个月内,外汇局不受理其新增分支机构
和网点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特许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外汇登记、验资询证、 外汇资本金结汇等事宜应按照现行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特许机构在持续经营特许业务期间发生以下变更事项,应事前按第九条或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备案,由外汇局出具备案通知书后方可办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经营场所;
(四)变更持有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特许机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兑换特许证: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经营场所;
(三)兑换特许证破损;
(四)兑换特许证遗失;
(五)外汇局认为其他需要更换兑换特许证的情形。 变更名称和经营场所、 兑换特许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兑换特许证时向原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兑换特许证遗失, 特许机构应在外汇局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证作废后方可申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 特许机构主动终止特许业务的,应在终止业务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特许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外汇局有权终止其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并注销兑换特许证:
(一)未正常开展特许业务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二) 因分立、 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特许机构主动终止或被外汇局终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并注销兑换特许证的, 自注销之日起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章 柜面业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特许机构可为个人办理当日累计等值 5000 美元(含)以下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货币兑换业务,具体包括:
(一) 境内个人在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以内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
(二) 境外个人在个人结汇年度总额以内外币兑人民币的业务;
(三)境外个人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的业务。
第三十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特许机构可受理客户支付的资金包括现钞和旅行支票, 向客户交付的资金应为现钞。
第三十一条 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时应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并准确记录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境外个人当日累计等值1000美元以上5000美元 (含) 以下未用完人民币的兑回业务时,还应审核并留存本机构为其兑入人民币时所出具的原兑换水单,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
第三十二条 特许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金融机构代码和标识码, 连通个人结售汇系统后方可办理特许业务。特许机构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参照金融机构管理。
(一) 特许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00美元以上的兑换业务以及为同一日内兑换业务达到5 笔的个人继续办理兑换业务, 应实时登录个人结售汇系统录入有关交易信息。
(二)单笔等值500美元(含)以下的兑换业务,可在办理兑换业务后的24 小时内补录,备注栏注明“特许兑换补录” ,并每日打印补录交易流水留存3年。
(三)特许机构将兑换业务的信息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时,应正确选择其资金属性。
(四) 设在国家边境口岸内的特许机构网点办理外币兑换为人民币的业务,单笔等值100美元(含)以下的,可不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五)特许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核对和纠错机制,每日对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数据信息、 自身特许系统兑换业务的数据信息与兑换水单记载的数据信息进行核对, 保证录入数据信息的
及时、准确和完整,并留存相关材料3年备查。
第三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安置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货币兑换统一标识、 兑换特许证、 兑换牌价、“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等标示。依法单独收取手续费的应明示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特许机构可根据自身服务能力和市场需求选择兑换货币种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并在挂牌前不少于10 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特许机构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汇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挂牌汇价。
第三十五条 特许机构应印制并使用兑换水单办理兑换业务。
(一)水单应为一式两联,一联为特许机构联,一联为客户联。
(二)水单应完整记录每笔兑换交易的明细情况,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特许机构及网点名称、 交易日期及时间、 顾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交易货币币种及金额、支付方式、兑换使用的牌价、 交易流水号码、 手续费收入 (单独收取手续费时填写)等。
(三)水单必须连续编号,不得重复使用,同本水单不得跳号使用,作废水单应剪角保存。兑换水单应妥善保管,须登记领用或发放的情况, 不得转让、 出售, 使用过的水单保存3年备查,相关电子记录长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时,应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审核身份证件,及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核并留存原兑换水单;
(二)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中逐笔录入有关信息(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事后补录或不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除外) ;
(三)通过特许系统逐笔办理兑换业务;
(四)出具兑换水单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联返还客户;
(五)交付资金。
特许机构应使用监控录像设备清晰完整记录上述兑换业务的办理过程。监控记录保存3个月备查。
第三十七条 特许机构应按个人结售汇相关规定,有效防止客户通过特许业务实施分拆或使用虚假单证规避结售汇管理。
第四章 备付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备付金是指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形成的库存现钞, 以及通过在银行开立备付金账户存储的用于兑换业务的资金。 备付金包括人民币备付金和外币备付金。 人民币备付金和外币备付金间可自由兑换。
第三十九条 特许机构应通过备付金办理兑换业务,并按本办法规定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渠道和方式管理备付金。
第四十条 特许机构的备付金通过以下渠道形成:
(一) 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投入的人民币及用其购买的外币资金;
(二)办理兑换业务中收到并留存的人民币和外币资金;
(三)调剂备付金余缺时调入的人民币和外币资金;
(四)以货币价差形式或手续费方式获取的营业收入;
(五)汇率变动产生的汇兑收益。
第四十一条 备付金应专款专用,不得将非特许业务的收入混入备付金,也不得使用备付金支付日常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特许机构应在银行开立备付金账户。
(一) 特许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可选择在包括其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开户银行在内,原则上不多于3家同城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外币备付金账户。外币备付金账户按外币现钞账户管理,可根据需要存提现钞。
(二) 特许机构应在开立外币备付金账户时向开户银行申请开立与外币备付金账户对应的人民币备付金账户。
(三)备付金账户收入限于:特许机构同城基本户划入的款项、备付金账户间划入的款项、库存备付金现钞的存入,其他经外汇局批准划入的款项。
(四)备付金账户支出限于:向特许机构同城基本户划出的款项、备付金账户间划出的款项、库存备付金现钞的提取,其他经外汇局批准划出的款项。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 特许机构不得开立备付金项下的外币现汇账户。
第四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加强库存备付金现钞的管理。
(一)库存备付金现钞包括:从备付金账户提取的现钞;与客户兑换时收到的现钞;调剂备付金余缺时调入的现钞。
(二)库存备付金现钞的存提均应通过备付金账户办理。
(三)特许机构不得将第(一)款以外的现钞作为库存备付金现钞, 也不得将库存备付金现钞存入备付金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四十四条 特许机构可将同城基本户资金划转至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以下简称备付金转入) ,也可将人民币备付金账户资金划转至同城基本户(以下简称备付金转出) ,每月限各办理一次。 特许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将不超过外汇资本金总额 50%的资金结汇后通过基本户转入备付金账户,1年内不得转出。满1年后,可按前款规定办理备付金转出。
第四十五条 特许机构可以携带现钞或开户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下列三种渠道调剂备付金的余缺:
(一)同一法人的特许机构内部。包括:同币种备付金的拆入或借出,人民币与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涉及在不同外汇分局辖区间调剂的, 调剂双方应于首次调剂前制定调运及调剂方案,同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二)与同一外汇分局辖内的特许机构间。包括:人民币与非美元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首次调剂前,调剂双方应制定调运及调剂方案,同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三)与开户银行间。包括:人民币与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不同币种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
第四十六条 特许机构应建立备付金交易电子台账,完整记录备付金项下存提现钞、转入转出和调剂的明细情况。
(一)台账记录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性质(包括存钞或提钞、转入或转出、调剂) ,调入调出双方名称(交易性质为调剂时填写) ,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以携带现钞方式调剂时
填写并注明同城或异地) 或交易账号, 交易方式 (现钞或转账) ,存入、转入或调入资金的币种及金额,提取、转出、调出资金的币种及金额,交易时所使用的汇率(交易性质为调剂且涉及不同货币间兑换时填写) 。
(二)特许机构应每月打印纸质台账,盖章后连同相关凭证保存3年备查,相关电子记录长期保存。
第四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为特许机构办理备付金项下存提现钞、转入转出、调剂等业务,包括:
(一)备付金账户现钞(含大额现钞)的存提;
(二)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与同城基本户间的相互划转;
(三)人民币备付金账户间资金的相互划转;
(四)外币备付金账户间资金的相互划转;
(五)人民币与外币现钞或备付金账户内资金的兑换;
(六)外币与外币现钞或备付金账户内资金的兑换。
开户银行办理备付金账户项下现钞的存提调运业务, 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现钞整点的有关规定, 并比照该规定制定外币现钞整点的有关制度后方能办理。
第四十八条 开户银行应将与特许机构间人民币与外币的兑换交易(不同外币间的兑换交易除外)纳入银行结售汇统计。其中交易主体为非居民个人,交易性质为旅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应依据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对特许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的核查。 特许机构及其开户银行应接受外汇局的核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特许机构所在地

外汇局应在 3 年内对所辖地区的全部特许机构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第五十条 外汇局依法按《条例》对特许机构及其开户银行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
第五十一条 特许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一)特许机构应指派专人从事统计和报表报送工作,并实行 A、B 角制度,相关人员发生变动,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 特许机构应按所在地外汇局要求报送备付金监管报表(附表1) ;
(三) 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特许业务月报表” (附表2) ;
(四) 全国范围内经营的特许机构总部应在前款时限内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全系统特许业务月报表” (附表3) ;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数据和报表。
第五十二条 外汇分局负责按月采集、汇总所辖区域内特许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并于每月初 1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辖内特许业务月报表” (附表4) 。
第五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特许业务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四条 特许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按照反洗钱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五条 特许机构涉及以下事项的,应制定相应的方案报所在地外汇局, 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审批:
(一)本办法未规定的与本外币兑换有关的其他创新业务;
(二)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渠道、方式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特许业务的,按《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特许机构和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按《条例》
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所在地外汇局应将处罚决定书抄送或抄报特许机构总部所在地外汇分
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 月 1日起施行。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9〕54号)及所
附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内部审批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综发〔2009〕145号)同时废止。 20

附表1:
特许机构备付金监管报表
单位: 法定货币单位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公章:

注:1.本表用于外汇局分支局对辖内特许机构日常运营备付金进行监管。
2.外汇分局可自行决定辖内特许机构报送该表的频率。
3.每一币种项下所填金额以该种货币的法定货币单位填写。
4.买入指特许机构办理与客户的兑换业务时买入的货币,卖出指特许机构卖出的货币。
5.调入指特许机构办理备付金调剂业务时调入的货币,调出是指特许机构调出的货币。
6.备付金转入转出指特许机构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与其基本户间按规定转入、 转出的
项目 人民币
外币
外币 1 外币 2 外币……
期初备付金余额
库存现钞(1)
账户(2)
合计(3)





境内个人
买入(4)
卖出(5)
差额(6)
境外个人
买入(7)
卖出(8)
差额(9)
合计
买入(10)
卖出(11)
差额(12)
系统内调剂
调入
调出
差额(13)
与其他特许机构
间调剂
调入
调出
差额(14)
与开户银行调剂
调入
调出
差额(15)
备付金转入转出
转入
转出
差额(16)
期末备付金余额
库存现钞(17)
账户(18)
合计(19) 21

人民币资金。
7.特许机构收到的未结算的旅行支票应统计在“库存现钞” 。
8.项目计算关系:
(1)+(2)=(3);
(4)+(7)=(10);
(5)+(8)=(11);
(6)+(9)=(12);
(17)+(18)=(19);
(3)+(12)+(13)+(14)+(15)+(16)=(19)
22

附表2:
年 月 市(区、县)
特许业务月报表
单位:万美元
项 目
买入(调入)外币 卖出(调出)外币
差额
金额 笔数 金额 笔数
一、与客户买卖外币(1)
境内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
事后补录系统
未录入系统
境外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办理
事后补录系统办理
未录入系统
二、系统内备付金调剂(2)
三、与其他特许机构间备付金调剂(3)
四、与开户银行间备付金调剂(4)
五、经批准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方式(5)
六、月初外币备付金余额(6)
七、月末外币备付金余额(7)
八、汇率调整(8)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公章:

注:1.本表由特许机构汇总同城各网点情况填制,报所在地外汇局。
2.本表统计范围为特许机构涉及人民币与外币间的兑换交易。 不纳入统计范围的包
括:同一法人特许机构内人民币备付金的拆入或借出。
3.所填金额均以万美元为单位,按照填报之日上月外汇局网站公布的《美元对其他
货币折算率》进行折算。
4.系统是指个人结售汇系统。
5.买入指特许机构买入的外币,卖出指特许机构卖出的外币。
6.调入指特许机构因备付金调剂而调入的外币,调出是指因上述原因调出的外币。
7.汇率调整指因汇率因素引起的误差。
8.项目计算关系: (7)=(6)+差额(1)+差额(2)+差额(3)+差额(4)+差额
(5)+(8)
23

附表3:

年 月 全国性经营机构
全系统业务及备付金月报表
单位:万美元
项 目
买入(调入)外币 卖出(调出)外币
差额
金额 笔数 金额 笔数
一、与客户买卖外币(1)
境内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
事后补录系统
未录入系统
境外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办理
事后补录系统办理
未录入系统
二、系统内备付金调剂(2)
三、与其他特许机构间备付金调剂(3)
四、与开户银行间备付金调剂(4)
五、经批准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方式(5)
六、月初外币备付金余额(6)
七、月末外币备付金余额(7)
八、汇率调整(8)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公章:

注:1.本表由全国经营的特许机构总部汇总全国各地区情况填制,报所在地外汇分局。
2.其他注释与附表 1相同。 24

附表4:
年 月 分局辖内特许业务月报表
单位:万美元
项 目
买入(调入)外币 卖出(调出)外币
差额
金额 笔数 金额 笔数
一、与客户买卖外币(1)
境内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
事后补录系统
未录入系统
境外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办理
事后补录系统办理
未录入系统
二、系统内备付金调剂(2)
三、与其他特许机构间备付金调剂(3)
四、与开户银行间备付金调剂(4)
五、经批准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方式(5)
六、月初外币备付金余额(6)
七、月末外币备付金余额(7)
八、汇率调整(8)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公章:

注:本表由外汇分局根据本级特许机构填报的“附表 1”数据及下辖分支机构汇总所辖
地区的数据汇总填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2:

外汇分局上报试点申请材料的主要内容

一、试点地区(城市)确定及理由,如是否为国家特殊政策扶持地区,国家给予的政策是否明确可试点特许业务;如是否即将举办重大涉外活动(赛事) ;是否为边境口岸城市或旅游中心城

市等。
二、上述确定理由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该地区(城市)涉外经济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及当年该地区个人汇兑情况;
(二)上年度及当年该地区出入境人员情况;
(三) 上年度及当年银行及外币代兑机构网点外币兑换总体情况。
四、试点准备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外汇分局试点实施方案及准备情况,包括经营机构的选择标准、宣传、应急预案制定等;
(二)与当地政府协调情况,包括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如工商、税务、金融办、公安、海关、机场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情况;
(三)申请试点经营机构情况介绍。
五、附带至少一家境内非金融机构按《试点办法》第九条申请经营特许业务的材料。 2
六、对上述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的初审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附件3:
申请试点经营机构情况表

分局名称:
试点机构名称及性质
试点机构具备条件情况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注册资本不少于 5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具有外币代兑机构资格 6个月以上, 申请前 6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不少于 1000笔、金额不少于等值 20万美元,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

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 2名具有相应业务经验

每一个经营网点配备不少于 2名具有相应经验的工作人员

特许系统应具备实时办理兑换业务、 备付金管理、 会计核算、汇总统计、 存储相关记录的功能以及按个人结售汇相关法规予以风险提示的功能

以醒目中英文双语显示方式展示兑换币种和牌价的设备, 办理特许业务所需电脑、数据库设备及其他软硬件设施,能够完整记录经营活动的高清录像监控设备等

具备兑换水单管理、备付金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及向外汇分局报送相关信息等制度

满足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接入技术条件的说明材料

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注:1.每家机构填一张表。
2.试点机构性质可具体分为中资、外资和中外合资。



附件4: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兑换特许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试

点办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兑换特许证是特许机构经营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 分正本和副本。
第三条 兑换特许证的领用、保管、销毁等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要凭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兑换特许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 外汇管理部 (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按年度使用数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预估申领,并按《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颁发给特许机构。
第五条 兑换特许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营业地址;
(三)金融机构标识码;
(四)序列号(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制时的顺序编号) ;
(五)发证机关;
(六)颁发时间;
(七)外汇分局公章。
第六条 特许机构首次申领兑换特许证时,外汇分局应审核 并留存以下材料:
(一)批准经营特许业务的批复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介绍信;
(三)领取兑换特许证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特许机构按《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兑换特许证时,外汇分局应审核并留存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制度第六条(二) 、 (三)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三) 《试点办法》规定事项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四)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12 年5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