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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自主性发展/谢维雁

时间:2024-07-06 03:3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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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自主性发展

[英 文 名] On Autonomous Development of Constitutional Law
[内容摘要] 宪法的现代化应当是基于宪法自治性和自足性的宪法的自主性发展,它需以消除宪法的政治化、道德化倾向,淡化意识形态色彩,避免与一般法律的混同为前提,并通过健全和完善宪法的自我发展机制来实现。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适用、创设宪法惯例和加强宪法学研究是推进宪法自主性发展的五条基本途径。
[关 键 词] 宪法 现代化 自主性发展 自我发展机制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教师。
[通讯地址] 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政编码:264209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引言

笔者曾断言:我国宪法“已有的发展多半不是来自宪法本身及宪法实践,而是来自政治及其他法律发展后的推动作用。” 我国近代以来的现代化都是通过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一开始就带有直接的功利性。其中,法律特别是宪法更是被当作推动社会进步和改造社会的工具。由此,形成了以制定宪法及据此建立起来的民主宪政制度为手段推进现代化进程的思路。从梁启超的“君主立宪”到孙中山的“五权宪法”,再到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宪政”,都潜在地认同了这一理论前提。在历经戊戌变法失败、北洋政府官场失意后,晚年梁启超深感中国国民水准太低无法搞议会政治,极力批判民初“抄袭几条宪法,便是立宪;改一个年号,便算共和”的肤浅做法,转而提出“拿西洋的文明来扩充我的文明,又拿我的文明去补助西洋的文明”并“叫他化合起来成一种新文明”作为一条新的救国救民的“阳光大道”的主张。 孙中山说:“我们要想把中国弄成一个富强的国家,有什么方法可以实现呢?这个方法,就是实行五权宪法。” 在他弥留之际,留下“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须努力” 的遗教,表明他的五权宪法尚未真正实行。按照“新民主主义宪政”确定的方向,1949年我国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1954年、1975年、1978年、1982年分别制定了四部宪法,对1982年宪法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三次修正,目前对1982年宪法的第四次修正正在酝酿之中。但一个很显著的事实是,以宪法作为推进现代化手段的思路仍然并不奏效。时至今日,现代化依然是水中月、雾中花,宪政仍然只是一代又一代国人的梦想。

因此,我们必须理性地反思将宪法作为推进现代化的手段这一思路的有效性。总的来说,这一思路的根本症结在于:忽视了宪法本身的价值目标和发展规律,使宪法丧失了独立性和自主性。

本文拟从宪法现代化的角度,探讨宪法的自主性发展问题。


一、对宪法自主性发展的法理解析


宪法的现代化应当是建立在宪法的“自主规律性” (简称自主性)基础上的发展。宪法在社会共同体中的主导地位一经确立,即意味着社会共同体的经济、政治、文化等都要受到宪法的规制。只有建立在“自主规律性”基础之上,宪法的发展才具有实质意义。也即是说,只有拒绝迎合充当合法化或政治操纵工具的要求,并尊重自身发展规律时,宪法才成为了自身。宪法的现代化不应当仅仅被看作是推动社会进步和改造社会的工具,或者仅仅是在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推动下被动的“适应性”变革。

宪法的自主性来自于宪法作为法律所具有的自治性与自足性。法律具有相对于政治、宗教力量的自治性是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西方,法律被认为具有它自己的特征,具有某种程度的相对自治,当然持这种观点的不仅仅是西方。” 就西方而言,法律自治的传统包括五个方面:一是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二是独立的法律机构;三是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四是独立的法律职业;五是独立的法学与法学教育。 基于宪法对于一般法律的优先性,笔者认为,宪法不仅应有自己独特的内在逻辑,而且还应当具有比一般法律更强的自治性。一般法律的自治性须借助于法律系统的整体运转才能实现,而宪法内在地包含了一个由制宪、修宪、行宪、护宪等环节构成并有其自身规律的、内部和谐一致的宪法运行机制。这是一个以宪法为中心的、完整的圆环体系,宪法在其中得以创制、得以实现,而无须借助“外力”。 宪法的自治性意味着宪法还必须是自足的,即宪法具有能使自身得以实现的手段。宪法的自足性应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具有内容健全、逻辑结构完整的宪法规范体系;二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并由法律赋予特定权力的宪法适用机构;三是对宪法行为具有独立的评价系统,即要有一套独立的价值标准;四是存在一套独特、完整、内部和谐一致的宪法理论及与此相适应的话语系统。

卢曼对法律的系统自主性的分析显然有助于加深对宪法自主性概念的理解。卢曼从系统的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了法律作为一个社会子系统的事实性的自控维持过程。在卢曼看来,如果把社会理解为一个在功能方面分化的系统,那么,就可以把法律系统设想为这个社会系统的一个功能上的子系统。而“每一个子系统相应地具有一项功能,这种制度安排要求每个子系统都具有完全的自主性,因为没有任何其他的子系统能够在功能上代替它。因此,子系统的自主性(对这个系统本身来说)不是一个期望实现的目标,而是一个命运攸关的必需具备的属性。” 同时,这些“社会的各个功能子系统始终都是一些自我指涉的(self-referential)系统:它们预先假设并且复制(reproduce)出它们自己。它们通过对它们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布置来设立它们的这些组成部分”,“这些系统能够进行自我组织和自我调节”。 总之,卢曼的法律系统“是功能分化的、自我指涉地运作的、仅仅根据自己的代码来加工外部信息的,并且是自我再生产的。”

宪法的自主性也应当是通过宪法系统的自我组织、自我调节和自我再生产来实现的。宪法自主性的前提,是宪法被承认为具有独立的、普世的原理体系,有自身独特的发展规律。因此,宪法的自主性发展是指,在宪法学普遍原理的指导下,宪法根据自治性的要求,建立、健全自足性机制,按照自身发展规律所进行的现代化过程。宪法自主性发展需要一定的条件。总的说来,宪法自主性发展的形式条件是:(1)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的自治性得以确立。(2)一套独立、健全、完整的宪法实施或适用机制已经建立。(3)已经存在一套比较成熟、内部协调且在一定时期获得公认的宪法理论,这套理论包括定型而特定的思维方式,独特的内在逻辑,对绝大多数宪法现象都能予以自洽性说明的、完整的解释体系。(4)存在一个矢志宪法研究、独立、稳定而成熟的宪法学家群体。宪法自主性发展的实质条件是:宪法必须确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价值目标,体现权力制约的基本精神。


二、宪法自主性发展的维度:在政治、道德、法律及意识形态诸领域之间


宪法是人类文化传统中政治、道德、哲学、宗教、意识形态及关于法的观念等各种因素综合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从历史的角度看,这些因素对宪法的出现都产生过影响。有的因素如宗教在宪法的形成过程中甚至起到了在现代人看来不可思议却又是决定性的作用。正如哈佛大学弗里德里希教授所论证的,宪政论“植根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中。” 但宗教的影响主要发生在宪法形成的初期。哲学虽然对宪法的整个历史都会产生影响,但它多是间接的,比如柏拉图主张“哲学王”的统治一旦实践可能会消解宪法的功能而导向人治;任何一部宪法都建立在某种哲学基础之上,等。而基于政治、道德、意识形态及法律方面的观念却常常轻易地使宪法变得面目全非。因此,保持独立性与中立性,即划清与政治、道德、意识形态的界限,正确处置与一般法律的关系,是宪法自主性发展的重要前提。

(一)避免宪法的“非法化”倾向。

所谓宪法的“非法化”,是指不把宪法看成是法律的种种观念或倾向,其中主要有宪法的政治化、意识形态化、道德化倾向。并非只要所有论证都依附于宪法文本、都使用宪法语言,宪法的自主性就得到了保障。由于“法律之运用越来越无法不明确诉诸政策性论据、道德论证和对于诸原则的权衡”,道德代码和权力代码的内容也进入了法律代码之中。 因此,哈贝马斯指出,法律的系统自主性具有批判性价值,他的意思是说,“法律的系统自主性,是以它反思地自我导控、并且与政治和道德划清界限的能力作为基础的。” 划清与政治、道德的界限,凭借一己之力与一己之手段维持自身的独立性,是宪法自主性发展的原初意义。

1、确保政治在宪法之下,避免宪法过度政治化。

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尼克提出了社会变革的三种法律模式: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这三种类型既有重叠之处,又表现出发展的阶段性或连续性。诺内特和塞尔尼克将法律与政治的分离视为自治型法的主要属性之一: “法治模型的一个基本特征以及机构自治的一种保障,就是政治意志与法律裁判的分离。法律被抬到政治‘之上’;也就是说,人们认为实在法所体现的准则,是为传统或宪法程序所证实的公众认同已经消除政治论战的那些准则。因此,解释这种法律遗产的权威必须保持与权力斗争隔离和不受政治影响污染的状态。”

因此,宪法与政治的分离势所必然。诚然,与一般法律相比较,宪法确实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因为,宪法确立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架构与核心政治原则,有学者由此也把宪法称为“政治法”。 但我们必须明确,宪法不是政治本身,而只是政治的反映,是政治(或权力)运行的规则。对宪法政治性的过分强调,而导致宪法的政治化,将严重妨碍宪法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危及宪法的法律性和权威。“法律效力高于统治效力”是西方法律传统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因为虽然通过法律秩序提供的恰当渠道,政治意志可以得以合法地表述,但政治却不得推翻法律秩序。” 伯尔曼在对“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概念进行了深入的历史性考察之后,得出结论:“虽然直到美国革命时才贡献了‘宪政’一词,但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在某些重要的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得到承认。” 可见,宪政通过使被统治者免于遭受统治者强行意志的行使来保障个人自由,但这又必须通过使政治权力服膺于法律特别是宪法来实现。因此,不仅宪法应当与政治保持应有的距离,而且还必须确保政治在宪法之下。对于那些不可避免要纳入宪法架构的政治问题,则必须经过严谨的论证,并被冠以宪法规范的形式。

   ◇宁红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副教授

  分期付款买卖是典型的信用买卖合同,它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与一般买卖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方法上,一般认为,当事人虽可自由约定价款的支付期数,但只有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至少应支付两期或两期以上价款的买卖才是分期付款买卖。[1]
  各国法对该种交易均定有明文。德国1896年即颁布了《分期付款买卖法》(Ver-braucherkredit),这部法律被誉为德国第一个消费者保护法,但根据学者的分析,这部法律旨在保护小企业。1990年,为了将《欧盟消费者信用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德国专门制定了《消费者信用法》(Verbraucher - kreditgesetz) ,《分期付款买卖法》被并入其中;在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又将分期付款买卖纳入了民法典。[2]日本于1961年出台了《分期付款买卖法》,此后分别于2004年、2009年对其进行了修正。[3]英国在1965年就出台了专门的《租购法案》(Hire-Purchase Act)[4],瑞士债务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立法也均设有明文。分期付款买卖属于典型的消费者合同,鉴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信息获取以及交涉能力等方面存在的结构性差距,各国或地区立法均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进行“实质化”控制,使当事人的信息较为均衡,交易不至于偏离交换正义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67条是我国现行立法中直接规范分期付款买卖仅有的一个条款。仅凭这一简单的条文,很难期待能为整个交易类型提供完善的规范,遑论实现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政策。因此,本文从比较分析各国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则出发,结合现代立法趋势尝试对《合同法》第167条提出完善建议。
  一、约款控制: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合意内容的规制
  由于分期付款买卖是出卖人授予买受人信用,因此与一般买卖不同的是,出卖人为确保其债权,可能较普遍的采取格式条款或非格式条款特别约定的方式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为防止此类约款过度有利于出卖人,实现交易公正,传统民法规制分期付款买卖的重心往往集中在规制当事人之间约款的效力上。
  (一)期限利益丧失约款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享有一种期限利益,但出卖人与买受人可能约定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时,无论金额多寡,出卖人即可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合同自由固应尊重,但此种约定剥夺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对其要求未免过于严苛,为保护买方利益,各立法例皆将出卖人剥夺买受人期限利益限制在一定条件上。[5]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9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6]再如《瑞士债务法》第226(H)条第2款规定:“买方不支付两期付款且未付款之和至少达到总价款的十分之一,或者不支付一期付款已达总价款的四分之一,或者不履行最后一期付款的,卖方有明确权利保留的,可以请求付清买价。”
  不仅如此,这些立法大多还要求在剥夺买受人期限利益前应给予买受人履行宽限期。如《瑞士债务法》第226(H)条第3款规定,“卖方在请求付清价款……之前,应当给予买方不少于14天的履行宽限期。”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商品的合同,在买受人不履行支付分期价款义务的场合,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如果没有规定20天以上的相当期限,以书面催促买受人支付价款,则当买受人未在该期限内支付价款时,不得以迟延履行分期付款为理由,请求支付未到期的其他分期付款金。”德国新债法第498条也规定:“对于应分期清偿的借贷,只有在下列情形,贷与人始得因借用人支付迟延而终止消费者借贷合同:1.借用人完全或部分迟延支付至少连续2期的分期款项并且数额至少为百分之十,在消费者借贷合同的期间超过3年的情形,迟延支付借贷名义金额或分期支付价金的百分之五,并且,2.贷与人为支付拖欠金额而向借用人指定一个2周的期间未果,同时表示在不于该期间内支付的情形,自己将请求支付全部债务。”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该条提出了“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标准,即只有当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全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才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这一条到底是不是为作为买方所代表的消费者所设?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对应的条文作为参照即可发现第167条存在的问题。该法第389条以当事人之间有关于“买受人迟延,出卖人即能请求支付全部价金”的约定为前提,且明定“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其保护买受人的意旨显而易见。在1999年“台湾地区民法”修订时,关于这一条,有研究者认为:“谨按分期付价之买卖,原为买受人利益而设,故虽当事人间订有付价迟延,即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之特约,然非具备特定之要件,出卖人即不得行使请求支付全部价金之权利。……法律设此限制,盖为保护买受人之利益,而显分期付价买卖之效用也。”[7]
  相比较而言,我国《合同法》第167条存在的问题至少包括以下三点。第一,未明示仅为对当事人约款的控制,使得其适用范围被不适当的扩及于所有的分期付款买卖。事实上,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为保障出卖人能够收回全部价款而设的防范措施,很容易为出卖人滥用,从而损害买受人的利益。法律对于期限利益丧失的规制,目的在于避免出卖人轻易剥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而一旦将“当事人实现约定”这个前提取消,就会造成原本规范当事人的不公平约定的规范目的无法实现。第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金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时,该条规定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而非规定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未付价款并赔偿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戒买受人的色彩,与立法目的反其道而行之。[8]第三,此条赋予出卖人基于债务人迟延而享有的解除权在行使上也无需《合同法》第94条关于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定中所规定的“催告”程序(如德国新债法第498条之规定),这就使得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比起普通买卖的买受人在法律地位上更加不利。
  (二)失权约款
  失权约款,又称解约扣价约款,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受人不履行分期金之给付时,出卖人于解除契约后,得扣留或没收其所受领之价金。各国立法往往对约定解除的后果加以限制。如德国法根本对这类条款的效力不予承认。台湾地区“民法”虽原则上承认其有效,但通过第390条施加了限制,“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这是因为这类约定虽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定,但“对于如此之约款不加任何规范,将使已支付部分价金之买受人,非但须返还标的物,同时亦丧失已付全额之双重损失。”[9]《瑞士债务法》第226(I)条规定,“买方违约,卖方在交付买卖标的物后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当返还已经取得的对待给付,此外,卖方有权请求支付合理的租金和对标的物损耗的补偿。但其请求不得超过合同及时履行时所能取得的利益。卖方在交付标的物之前解除合同的,只能要求买方支付合理的资金利息和补偿合同标的物在合同订立后减少之价值。若买卖合同中规定有违约金,不得超过标的物现金价的十分之一。”
  对此问题,《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的规定为:“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这一简单的措辞很难解决下述问题。
  第一,从文字表述来看,这一规定似乎是专门确立出卖人的解除权,并规定行使解除权的积极效力。但这就产生与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的规定一样的问题:其立法目的究竟是要保护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台湾地区“民法”第390条以当事人之间有关于“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的约定为前提,规定“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限制出卖人解除权的目的十分明显。因此,在《合同法》下,当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其所受领的价款时,该约定十分不利于买受人,但亦无相应规则予以规范,由此可认为存在法律漏洞。
  第二,出卖人扣留已受领价款的限额、标的物受有损害时的赔偿额如何确定?订立合同的成本由谁承担?对所扣留价款的确定,台湾地区“民法”第390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对其中“使用之代价”的认定,史尚宽先生认为:“其物虽实际上未为使用,仍有支付代价之义务。使用包括收益,通常应收取的孳息之代价,亦应支付。使用代价,谓通常之代价,出租之物应支付其通常之租金;不可出租之物,应估定其通常使用价值。然买受人之利益,亦应顾及。短期之使用,不必有租金之支付。”[10]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了这一额度。[11]《合同法》第167条仅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但未规定此使用费的确定标准,显得过于粗略。
  第三,标的物受有损害时的赔偿额如何确定?关于标的物受有损害时的赔偿数额,史尚宽先生将之界定为“因可归责于买受人之事由所受之损害(例如标的物毁损、灭失或其他返还不能)及物之交付时与返还时之中间所生减值(包括因时间经过所生之减值),而非因正常使用之消耗,已算入使用之代价者”。[12]而《合同法》第167条根本未涉及此问题,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出卖人就标的物所受损害时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13]基于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考量,当出卖人要扣留所受领的价款时,其所能扣留的价款也仅限于此。
  第四,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费用由何方承担?对此项费用,依据《瑞士债务法》第227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第390条的规定,订立合同的费用不应由买受人承担。而依德国新债法第503条第2款第3句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时,“消费者必须赔偿经营者因缔结合同所造成的费用。”即由买受人承担此笔费用。我国有学者认为,订立合同的费用应视为出卖人的正常业务支出,解释上认为应由出卖人承担。[14]
  二、程序保障:为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提供充分信息
  在管制手段的选择上,相对于实质控制,现代各国立法都倾向于对消费者合同优先实施程序控制。原因在于,程序手段更容易得到人们的认可,正如哈耶克所言,人们“不大可能就大多数特定目的达成共识,因为除了那些追求这些特定目的的人以外,其他的人并不了解这些目的;但是,人们却在很大程度上有可能因他们并不知道某些手段究竟会服务于哪些特定目的而就这些手段达成共识。”[15]而且,程序控制还可以使交易对象获得足够的信息和时间以衡量自己的决定是否理智,与实质控制相比,程序控制不至于对人们的意思自治造成过度干涉。[16]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立法例中,最重要的两项程序控制手段是形式强制以及授予消费者任意撤回权。
  (一)要求书面形式
  20世纪中叶以来,现代合同法理论重新审视合同形式的价值,其所具有的证据、防止欺诈、警示、交易信息披露等诸多价值和功能日益彰显,法律也要求越来越多的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消费者贷款、房屋租赁、预售房屋合同、全包度假合同和技能培训合同等。法国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之为“形式主义的复兴”(renaissance du formalisme)。[17]如学者所指出的:“透过法定方式及一定应记载事项之规定,由立法者将其所认为契约重要事项强制当事人明确记载,使消费者不仅在契约成立时及其后得以明了契约内容,更能在契约成立前即处于得以认识契约成立有关之重要基础事实之机会,乃资讯之公开透明之不二法门,亦为消费者保护之利器。”[18]
  在这样的大趋势下,现代立法往往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出要式性要求,不仅规定书面强制,而且还具体列举应记载事项。以利率为例,实践中企业经营者经常以签约金、手续费等附件费用的名义规避最高利率之限制或隐藏实质利率,而造成消费者在判断上的混淆,而且分期付款先享受后付款的消费方式,容易使消费者低估其未来的偿还负担,为了使消费者了解分期付款买卖中复杂的利率结构,企业经营者负有告知现今交易价格及利率的义务。[19]如英国1974年的《消费信贷法》对信贷业务的广告和说明性信息以及本身条款作出了非常具体严格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规定每年的利息费率(APR,年利率),即关于每年的合同成本的标准计算方法,而且有关年利率的广告,承担比其他任何费用更重的说明义务。[20]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1条第1项则规定,“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分期付款买卖契约就以书面为之。”对于应记载事项,同条第2、3项规定:“前项契约书应载时下列事项:一、头期款。二、各期价款与其他附加费用合计之总价款与现金交易价格之差额。三、利率。企业经营者未依前项规定记载利率者,其利率按现金交易价格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企业经营者违反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者,消费者不负现金交易价格以价款之给付义务。”[21]违反此告知义务,依同条第3、4项之规定,虽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非无效,但消费者的给付义务只限于现今交易价格,或于未揭露利率的情形,只负担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瑞士债务法》第226条(A)第2项规定,“分期付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第3项规定:“合同标的物首期付款金额诉讼费用、各期付款金额诉讼费用、各期价款或者全部买价没有明确的,合同不生效。合同未规定买方按照第226条(C)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的自由的,也不生效。”《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501条规范“分期付款行为”时提及的准用条款第492条第1款规定:“除非对形式有更为严格的规定,消费者消费信贷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规定不得采纳电子形式;第502条又具体列举了其记载事项,其中尤其对消费者应支付的实际年息作出了规定。若未遵守书面形式的要求,或者欠缺最低要求之记载事项(第492条第1项第5句第1至6点),该消费者借贷契约以及消费者所授与缔结该种契约之代理权均归于无效。《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3条、法国《消费者法典》第L313-7条、[22]荷兰民法典第7 A: 1576条[23]以及英国《消费者信用法》第61条[24]也对分期付款买卖的形式以及形式瑕疵的法律效果均订有明文。
  我国《合同法》由于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在合同形式上采取较为彻底的自由原则,其仅在少数典型合同中,如融资租赁合同(第238条)、建设工程合同(第270条)、技术合同(第330条)、借款合同(第197条)设置了关于书面形式的倡导性规范,此外并未就合同形式设定任何强制性规定。与之相应的,关于形式瑕疵后果的规定也十分宽松(第36、37条)。
  这一做法已受到不少学者的诟病。近年来,有地方立法已经认识到书面形式在消费者保护立法中的特殊作用,如2002年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以书面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相比较而言,《合同法》忽略了书面形式在现代消费者合同中具有的警示、信息告知等重要功能,未能对分期付款形式作任何强制性要求,关于应记载事项更是没有论及。整部法律在对消费者合同的调整上体现出了“过度商化”的取向。笔者认为,未来立法应对分期付款买卖作出书面强制要求,并列举其应记载事项;在解释上,应将这类规定定性为“相对强制性规范”,除非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约定,否则不得排除适用。[25]
  (二)授予买受人任意撤回权
  任意撤回权是现代消费者合同中广泛适用的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1964年英国《分期付款买卖法案》(Hire-Purchase Act of 1964)规定了消费者可以在72小时内撤销其签订的上门分期付款协议(doorstep retail sales installment agreements)[26]。这是关于此制度在立法上最早形态。在德国,1969年的《外国投资股份销售法》和1970年的《投资公司法》中也较早规定了消费者的“意思表示撤回权”,随后这一制度为各国接受采纳。如《瑞士债务法》第226条(C)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署并送交买方五天后对买方产生拘束力。在此期间内,买方可以书面通知卖方拒绝接受合同。”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适用5天的冷却期。日本在1972年最早在《分期付款买卖法》中设置了针对分期付款买卖的冷却期制度,规定消费者在接受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提议或缔结合同后的4日内,可撤回自己的承诺或解除该合同。2009年在该法的最新修改中,又强化了出卖人的书面交付义务。[27]此外,法国、[28]荷兰[29]及我国台湾地区[30]都规定,某些特种交易中的消费者享有任意撤回权。德国新债法还强调该制度的强制性特征,明令消费者撤回权不得放弃。德国立法者认为,如果允许消费者撤回权的放弃,就会给作为相对方的企业获得不良的激励,使其倾向于说服消费者放弃撤回权,从而违背撤回权规定的根本目的。[31]这一做法为欧盟立法者进一步肯定,新公布的《欧洲民法典草案》第Ⅱ-5:103条(2)款规定,消费者的撤回权期限为14天。日本于2001年开始实施的《特定商交易法》第24条则规定,在受到电话引诱从而订立购买所定商品或接受所定服务契约的情形,自受领所定文书之日起8日内允许撤回要求或解除合同。[32]
  在美国,许多州在20世纪60年代就针对某些特殊交易采纳设置“冷却期”的做法达成共识,[33]1972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颁布了“上门推销中的冷静期”(The Cooling-Off Period for Door-to-Door Sales)制度。Anthony T. Kronman教授指出,强制性的冷却期间保证了允诺人有机会对作出的承诺进行反省,并能够依自己的愿望撤销合同。允诺方合同权利的暂时悬置减少了其过分仓促作出决定的可能,有助于抵销理性程序中的缺陷;其目的在于防止承诺人受到匆忙的或不够理性的决定的拘束。[34]EricA. Posner教授也肯定该制度的正面意义,认为“冷静期的适用使得先合同阶段的沟通压力变小,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在合同产生拘束力之前买方的信息需求和卖方无足够的时间空间进行告知之间的矛盾。买方可以在收货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再决定自己是否要接受这个交易,借此方式,合同自由得以维护,欠审慎的消费者也能获得救济。”[35]
  比较而言,欧盟立法更强调立法政策上的重要性,因此在任意撤回权的选择上选择强制模式;美国法则更倾向于采纳任意性模式,令出卖人在适用该制度的同时也保有更多元化的交易选择。如《纽约民法典》第218-a条规定了30天的任意撤回权期间,但商家设有特别退货政策的除外。这一制度不仅适用于远程买卖和无店铺交易,也包括在实体商店中发生的交易,《加利福尼亚民法典》第1723条也有类似做法。[36]
  我国未来立法应如何选择?单纯的法政策阐述显然无法为这一问题提供有说服力的答案。法经济学者站在效率的角度指出,单纯优遇消费者的规定无法持久。这是因为,所有保护消费者的规定都会导致出卖人成本增加,这些成本都会以提高价格的形式转移给消费者。如果消费者是一个同质性群体的话,高价格所体现的包含着较高程度保护的高质量商品并非坏事,因为使一个消费者收益的做法必将使全体消费者收益;但在异质性消费者群体中,一个制度会在使一部分人受益的同时损害另一部分人。定价提高使那些边际消费者(即如果某商品的价格提高他们就不再购买)退出市场。[37]那些寻找低价物品的消费者却可能因此就被排除在市场之外。Omri Ben-Shahar and Eric A. Posner两位教授指出,最佳契约中的任意撤回权并不必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任意撤回权以换取价格折扣,任意性模式让异质性消费者群体各自都能寻找到自己最想要的交易方式。同时,为了避免买方的策略性机会主义行为,减少冷静期中商品的过度使用,买方应承担一部分贬值损失。[38]
  我国目前已有地方立法和行政法规引入这一制度。如2002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39]、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40]都对消费者撤回权作出了规定。
  未来立法可考虑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引入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出卖人就任意撤回权对消费者负有交易前的告知义务,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冷静期间不起算;第二,为了避免冷静期内的过度使用商品,买方在行使任意撤回权时应支付运费或一部分贬值损失。
  三、限缩解释现行规定:为提前支付提供更优的交易条件
  在消费信贷中,各国法一般规定消费者享有提前还贷的权利。提前还贷中较为重要的问题是应否支付未到期利息的问题。对此,英国《1983年消费信贷(提前还贷之减免)规则》的“第78条规则”规定,对合同期间长达5年的消费信贷合同,用于计算返还款数额的结算日推迟2个月。即放贷人可以多收取2个月的利息以弥补其损失。而《2004年消费信贷(提前还贷)规则》第6条则对“第78条规则”做出修改,该条规定,对于合同期间超过1年的消费信贷合同,用于计算返还款数额的结算日推迟1个月。即放贷人只能多收取1个月的利息来弥补其管理成本。《瑞士债务法》第226条(G)规定,“买方只要未做出承诺,可以随时一次性清偿其债务。按照合同期限按比例在买价之外增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有效期限减少比例至少减少一半。”《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504条规定:“消费者提前履行自己由分期付款买卖产生的债务的,从分期付款价金中减除利息和其他在分期分等计算的情况下归于提前履行之后时间的由期间决定的费用……但对于原规定期间的最初9个月,即使消费者于此时期结束前履行自己的债务,企业主仍可以请求利息和其他期间费用。”而2008年《欧盟新消费信贷指令》第16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被给予在任何时候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权利。在此情形下,他有权利减少整个贷款成本。减少(后的数额)由合同剩余期间的利息和成本构成。”第16条第2款第(1)项规定:“贷款提前偿还时,如果提前偿还的贷款归属于借款利率固定的一个期间,贷款人将有权利就与提前偿还贷款直接相连的可能成本得到公平、被客观地证明是正当的补偿。”第(2)项规定:“如果提前偿还日与借款合同双方同意的合同终止日之间的期间超过一年,这种补偿不能超过偿还的贷款数额的1%。如果该期间不超过一年,这种补偿不能超过提前偿还的大款数额的0.5%。”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消费者保护法”修正时也注意到这一问题,于增订的第22条之一中规定:“企业经营者对消费者从事与信用有关之交易时,应于广告上明示应付所有总费用之年百分率。前项所称总费用之范围及年百分率计算方式,由各目的主管机关定之。”虽保护力度不及前各项立法例,但在“卡债风暴”之后写入此条,对消费者信用之修补,也算为时未晚。
  《合同法》第167条未涉及此问题,如依照总则第71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则上债务应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对于未到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照原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即金钱借贷的债务人可以提前偿还,但应支付未到期利息。这显然是不区分企业经营者借贷和消费者借贷的结果,不应当然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立法应区分商业借贷和消费信贷,对消费信贷的借款人(即消费者)应支付的未到期利息作出限制性规定。
  四、结语
  分期付款买卖是典型的消费者买卖,《合同法》出台之时,立法者尚未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未能顾及社会生活本身所具有的多样性,不恰当地“将市民在市场之地的行为的基本性质(交易性、互换性、牟利性等等)泛化为市场社会中人的‘行为’的基准模式”,其结果只能是“将交易性的商业伦理规则扩大化为市民生活的普遍伦理规则。”[41]也就是将商人的交易规则作为民事合同的一般规则。
  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指出,20世纪现代民法的人已经从对权利能力的抽象把握,转变成坦率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根据社会经济的地位把握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年代。[42]
  在“扩大内需”的介入下,“消费的真相不再是一种自为的、自主的、终极性的享受功能,而是一种生产功能,一种集体功能,人生活其中的是一种永远挥之不去的、缺乏主体个性的被迫消费。[43]因此,在我国,消费者保护更有其必要性和特殊性。
  在目前各国立法强化消费者保护的大趋势之下,《合同法》第167条在措辞上过于简略,在立场上摇摆不定,在效果上力不从心。消费者很难基于这一规定获得实质性的保护。对于现代社会的立法者而言,保护消费者不能只是空洞的口号,而是应落实为切实可行的措施。
  在未来的立法中,对分期付款买卖增补作为缔约前预防措施的形式强制和作为缔约后补救保障的消费者撤回权两项程序性规则,并优化现行规定中的出卖人的解除权。在进行制度设计时,立法者尤其应慎重把握民法标准人像与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平衡。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101页;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38条第1款也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2]参见陈自强:《德国消费借贷之修正与债法现代化》,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7卷第1期。
[3]参见渡??德:“消费者契?法の10年と消费者契???法の展望”,载《法律?r?蟆?3卷8?(2011年8月),第4页。
[4]1966年,英国的信用买卖总额为3692,000,000英磅,到2010年底,这一数字已达9684,000,00O英磅。有5%的英国家庭将总收入1/4用于各种形式的信用消费。1965年即出台了《租购法案》(Hire-Purchase Act),主要调整总交易价款不超过2000英镑的信用交易;1974年,又出台了综合性的《消费者信用法》(the Consumer Credit Act 1974)以规制所有类型的信用买卖。2006年,为了将欧盟消费者信用指令(87/102/EEC)转化为国内法,又对1974年法进行了修正。See Geoffrey Woodroffe and Robert Lowe, Consumer Law and Practice, Sweet&Maxwell 2010, pp. 296,300.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合并,修改为:“居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经确认选民资格,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3年修正本)

(1984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程序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以保障选民当家作主,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驻京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受理对于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民族乡、镇的管辖范围,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划分为几个选区的较大单位,以及可以单独组织选举的行业或者系统,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职权根据选举委员会的授权确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选区设立选区工作组,在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

选区工作组的组长、副组长,由选举委员会任命;经选举委员会授权,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分会任命。

第十三条 选区工作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办理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

(三)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投票选举事务;

(五)办理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选区可以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五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八条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数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辖有农村的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居民地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九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由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单独选区或者联合选区选举产生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多于所在区、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驻区、县人民解放军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以及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划为单一选区;人数过多的,可以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足以划一个选区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与附近居民、村民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需要参加,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选民按选区登记或者进行选民名单核对。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的登记和选民名单的核对工作。

每次选举前,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到登记站进行登记;已经登记过的选民经核对确认后,列入本次选举的选民名单;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由新迁入的选区核对确认后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所在地区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选民,按下列办法登记:

(一)居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经确认选民资格,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单位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也可以回原工作单位登记;

(四)在校学生在本校登记;

驻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正式户口迁入本市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选民已经迁出本市,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主动与所在选区联系选民登记事宜,并及时将选民名单送到选区工作组。

第二十七条 户口在外省市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不能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本人提供户口所在地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原籍在本市或者出国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参加本市的选举。

第二十九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四)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六)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一)至(三)项所列人员,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被判处拘役或者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机关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四)至(六)项所列人员,由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分别负责审查,并发给选民权利证明,一般由本人将选民权利证明和委托书寄交原户口所在地选区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委托其到选区登记,代为投票。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工作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凡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推荐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各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选区应当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对选举委员会汇总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进行反复酝酿、讨论,选区工作组可以召集由选民小组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必要时,也可以进行预选。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区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安排候选人和选民的见面活动。

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在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

第七章 投票程序

第四十条 各选区应按选举委员会确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选举。

选民凭选民证在进行登记或者进行名单核对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以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

第四十二条 投票站应当有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员,向选民说明投票应注意的事项,办理组织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维持投票秩序。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站的任何工作。

第四十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投票站应为选民设置不受干扰的书写环境。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四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站投票。行动不便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选民自由表达选举意愿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当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九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条 各选区的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分别在各选区予以公布。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一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