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4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按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提供捐助和其他帮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或设立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实行司法救助。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以及重庆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应缓收、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免收查询费。
第二章 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残疾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七 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且其监护人经济困难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对受援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三)刑事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贫困人口生活标准执行。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或行政事务的工作中,应当告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或申请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以及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公民就本条例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六)残疾人、未成年人请求侵权赔偿的,向赔偿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均可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可选择一个提出申请。
公民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与审判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五日内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公安机关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在侦查终结后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该组织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及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
(三)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当经济状况或案情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二)发现受援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保守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以及受援人的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法律援助机构有前款(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有关规定拒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尽职责、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经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追缴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煤炭系统报送重要信息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煤炭系统报送重要信息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办字[2000]第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近来,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群体性事件也时有
发生。按照规定和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妥善处理的同时,
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但是,有的地区和单位对重大突发
性事件不但处置不得力,而且报告不及时,个别煤矿事故是
在事发后1?/FONT>2天、事故基本处理完毕后才逐级上报。迟报、
漏报、甚至瞒报紧急重大情况和事件,使上级机关和领导同
志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情况、作出决策,影响了对重大情况
和事件及时妥善地进行处置,造成了工作的被动,甚至已产
生严重后果。为切实改变这种状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国
家经贸委的有关要求,针对行业的特点,特研究制定了《煤炭
系统报送重要信息工作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
下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紧急重大情况、重要信息报
送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
决克服麻木不仁、不负责任、推敲扯皮、敷衍了事的官僚主义
作风,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和
重要信息报送工作的重要性,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抓好抓
实这项工作。
二、为减少环节,确保重要信息报送工作的时效,一般情
况下,经各单位办公室负责同志同意即可上报。特别紧急的
情况下,各单位的值班人员可在向本单位负责同志报告的同
时,直接上报。各单位负责同志要保证重要信息报送渠道的
畅通,不得干预和限制信息工作人员如实地上报信息,更不
能压住不报。凡因迟报、漏报、晚报重要信息而影响及时妥善
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和事件,造成后果的,要严肃追究领导责
任。
三、各部门、各单位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重点和热点
问题,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发现和掌握
苗头性问题,并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把工作做在前头,
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四、要选调政治敏税、责任心强、熟悉业务的人员充实到
信息工作岗位上去。要不断改进重要信息报送的方法和手
段,提高信息质量和报送的效率。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
安全监察局将不定期通报各部门、各单位报送重要信息工作
情况。
请各省局、矿务局于4月20日前将重要信息报送工作
联系人的名单、电话、传真号分别报国家局值班室和煤炭工
业经济运行中心调度处。
国家局值班室联系电话:(010)64214613,64237417(传真);
煤炭工业经济运行中心调度处联系:(010)64211843
64214078,64234662(传真)。
二OOO年四月十二日
煤炭系统报送重要信息工作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健全煤炭系统重要信息报送制度,保证各级煤炭管理
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煤炭企事业单位准确、及时、全面地向
上级机关和政府报送重要信息,更好地为上级机关和领导同志掌握
情况、正确决策服务,提出本实施意见。
一、及时报送信息是各级信息工作部门的重要职能
信息是决策的基础和依据。向上级机关和政府报送信息是各级
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炭企事业单位的职责,也是所属信息工作部门
的重要职能。
各单位特别是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局要
确定由主要领导负责,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工作,建立和健全灵敏高效
的信息网络,配备计算机、传真机等设备,并认真维护,确保设备正常
运行。信息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收集报送信息工作,准确、及时、全面
地向上报送信息,尤其是重大突发性事件和安全事故等有关情况。
二、报送信息的主要内容
1、国家关于煤炭行业的重大决策和重要政策出台后的情况反
馈。
2、党中央、国务院、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局领导重要批示的落实情况及交办的重大事项的完成情况。
3、煤炭行业各项工作的重要情况。
1)各单位创造性开展工作的情况,包括新的工作思路、工作方法
和大胆进行探索所形成的好经验。
2)煤炭经济运行和国企改革发展的重大情况和突出问题。包括
关井压产、总量控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关闭破产、债转股、扭亏脱
困、煤炭出口、整顿经营秩序、清收外欠货款、安全生产等方面工作进
展情况。
3)加强民主建设的新思路、新举措以及打击犯罪、惩治腐败的情
况。
4)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新成效、典型经验,或存
在的突出问题。
4、重大社会动态。
1)参与人数多、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集体上访及其他大规模群
体聚集事件;各煤炭企业工资拖欠、发放情况,特困职工生活情况及
矿区潜在的不稳定因素等情况。
2)煤矿发生的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特大事故
(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及煤炭企事业单位其他重大工亡事故。
3)严重影响矿区生产、生活的风灾、雪灾、水灾及地震、海啸等重
大自然灾害。
5、其它须报送的重要情况。
三、报送重要信息的时间要求及方式
1、对于集体上访、聚集等群体性事件,一旦发生,要立即妥善处
现,避免事态扩大。有关省局必须在事发3小时内以电话、传真方式
报国家局值班室。并要根据事件发展的不同阶段追踪续报,续报通常
要采取书面形式,并经有关领导核签。
2、对于各类重大事故,基层单位在认真调查处理的同时,要立即
上报;有关省局调度室应当在事发3小时内报告煤炭工业经济运行
中心调度处,并及时(重大事故在6小时内、特大事故在10小时内)
整理出书面材料续报。接10人以上特大事故报告后,煤炭工业经济
运行中心调度处应立即报国家局值班室。
书面报送以上两类信息的首页格式见附件,具体内容另页打印。
3、国家局值班室在接到重要信息报告后要按程序处理,并在3
小时内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4、各省局每月要汇总所属煤炭企事业单位的重要信息,打印后
邮寄或传真至国家局值班室;重大决策反馈情况采取不定期书面上
报的方式。报送这两类信息均需加盖公章。
四、对报送信息情况的督促检查
1、凡因漏报、瞒报或故意延迟报告,影响妥善处置紧急重大情况
和事件,造成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不定期通报所属单
位报送信息及采用的情况,并以适当形式鼓励信息工作搞得好的单
位和个人。
五、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由局办公室全面负责
信息工作,煤炭工业经济运行中心负责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自然灾
害、经济运行等方面的信息工作。